全国人大常委会6月24日首次审议了《节约能源法》修订草案,期望借助法律制度的完善,推动“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10%的如期实现。与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节能法》相比,修订后的《节能法》在法律调整范围和可操作性上都有较大变化,由原先的6章50条增加为7章85条。
近年来我国能源消费增长很快,能耗高、利用率低的问题比较严重。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5月高耗能产业产量增速依然不减,其中生铁达到14.7%,粗钢达到15.7%,氧化铝更是达到了惊人的47.6%。这种势头,让20%节能减排任务压力剧增。
明确节约资源为基本国策
“如果今年节能减排形势没有根本性的转变,那么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将面临挑战。”参与修订工作的国家发改委能源研究所副所长戴彦德表示,选择在今年这样一个关键时刻修订《节能法》,将从法律层面为中国推动节能减排工作提供保障。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傅志寰在对该修订草案作说明时,表示现行节能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及今后节能工作的要求。
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现行的《节能法》则是:“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基本国策”四个字,进一步明确了节能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
草案把政府的节能监管建立在法制基础上,提出将进一步健全节能监管制度。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超过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限期治理。“这将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能源消耗,遏制重大浪费能源的行为,加快淘汰落后的高耗能产品和设备。”傅志寰说。
据了解,为配合《节能法》的修订,有关部门正在制订或修订有关配套制度和标准,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实施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50多项有关工业、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的能效标准。
强化节能监管
目前,除了工业,交通、建筑和政府机关也已成为我国能源消耗的重要领域,修订后的《节能法》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在进一步规范工业节能基础上,增设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领域的节能管理规定,并强化了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管。
草案新增了“公共机构节能”一节,明确了政府机构在节能方面的义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同时,公共机构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同时,不符合建筑节能有关标准的建筑项目不准开工建设。对已开工建设的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筑节能有关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有关标准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终止施工。对已经建成但没有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草案还强化了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管。草案明确指出,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有关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均为重点用能单位。草案专设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一节中明确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该部门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实施强制性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增设激励政策
激励政策成为此次修订草案的另一亮点。草案新增设了激励政策一章,明确国家实行促进节能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和政府采购政策。其中包括:对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税收优惠,并通过财政补贴或者税收扶持政策,支持节能空调、节能照明器具、节能环保型汽车等的推广和使用;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