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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

来源:常州法制办 责任编辑::admin有 329 人浏览 日期:2012-03-30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2年4月6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


  联系人:陆盈帆


  电话:0519—85683383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czfzbzx@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区道路(含街巷里弄、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称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功能性照明和职责范围内的景观性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景观性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经信、公安、财政、规划、房管、园林、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非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未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或者设施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设施不合格的城市照明工程,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政府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政府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节能水平。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选择专业能源管理公司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等有关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照明节能工作给予支持和奖励。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维护质量。


  公安部门应当加大对偷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资金计划。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在城市维护资金计划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剪修。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供电部门如需在已有的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架、铺设电缆的,应事先与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协商,保证电缆与城市照明设施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偷盗、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协商,按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接入。用电方应当执行《安全用电规范》的相关要求,并对用电安全负责。


  第三十一条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的,应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的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悬挂、设置。悬挂、设置宣传品的单位应确保宣传品的悬挂、设置无安全隐患。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事先向城市照明设施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申报。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对损坏的设施进行处理。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坏事故,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情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4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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